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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作人员行政问责办法
新闻来源:         新闻作者:         新闻日期:2008-5-14


    第一章    

  

  第一条  为强化监管执法行政责任,促进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、恪尽职守,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、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、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》、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及其工作人员行政问责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结合全市工商系统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  临沧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(工勤人员除外),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,依照本办法问责。

  第三条 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、实事求是、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。

  

  第二章   问责事项

  

  第四条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进行问责:

  (一)有令不行、有禁不止;

  (二)独断专行、决策失误、不认真履行职责、失职渎职;

  (三)擅自设立收费项目,利用行政相对人申领证照、年检等时机搭车收费、巧立名目乱收费、乱摊派;

  (四)不按承诺时限办理行政许可或服务事项、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、办事拖拉、推诿扯皮、拖着不办、顶着不办;

  (五)监管不力,处置不当,导致工作贻误,造成不良后果; 

  (六)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、行政处罚、行政许可;

  (七)不按法定时限和条件受理、复议行政案件;

  (八)欺上瞒下、弄虚作假、虚报浮夸;

  (九)粗暴管理、野蛮执法、耍威风、搞特权、刁难群众;

  (十)索要、收受监管服务对象钱物;接受、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公款安排的消费娱乐活动;

  (十一)酒后执法、酗酒闹事和酒后影响工作;

  (十二)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或使用有工商执法标志车辆到经营性场所消费;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  (十三)未及时办理上级机关和领导批示的重大事项。

  

  第三章   问责方式

  

  第五条  问责方式

  (一)诫勉谈话;

  (二)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;

  (三)责令作出书面检查;

  (四)责令公开道歉;

  (五)通报批评;

  (六)调整工作岗位;

  (七)停职检查;

  (八)劝其引咎辞职;

  (九)责令辞职;

  (十)免职或者辞退。

  以上问责方式视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或并处。

  采用本条第(六)项至第(十)项问责方式的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。

 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、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,由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立案查处。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
  第六条 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、损害和影响,决定问责方式:

  (一)情节轻微,损害和影响较小的,对行政责任人员采用诫勉谈话、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、责令作出书面检查;

  (二)情节严重,损害和影响较大的,对行政责任人员采用责令公开道歉、通报批评、调整工作岗位、停职检查;

  (三)情节特别严重,损害和影响重大的,对行政责任人员采用劝其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或者辞退。

  第七条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问责:

  (一)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;

  (二)在问责过程中,干扰、阻碍、不配合调查的;

  (三)打击、报复、陷害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;

  (四)采取不正当行为,拉拢、收买问责调查人员,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。

  第八条 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、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,可从轻、减轻问责。

  第九条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免予问责:

  (一)因下级机关(部门)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,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,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;

  (二)因适用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、详细、明确规定或要求,无法认定责任的;

  (三)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。

  

  第四章   问责程序

  

  第十条 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,由各级派驻纪检监察机构进行初步核实:

  (一)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、批示和通报;

  (二)局长、副局长提出的意见建议;

  (三)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通过议案、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;

  (四)有关行政机关、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;

  (五)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、控告;

  (六)明查暗访、工作调研督察中的意见建议;

  (七)新闻媒体的报道;

  (八)其他渠道反映的。

  第十一条  经初步核实,反映的情况存在,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建议。

  第十二条  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启动问责程序。派驻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协调法制、人事及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。

  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员应当配合调查。阻挠或干扰调查工作的,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,提请暂停其职务或离岗。

 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,并进行核实,如其成立,应当采纳。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。

  第十三条 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,并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。情况复杂的,经过批准,可延长15个工作日。

 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、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。

  第十四条  调查终结后,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问责决定。

  第十五条 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,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。

 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、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。

  第十六条  被问责的行政责任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,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诉。申诉期间,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。

  第十七条 上一级 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,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、复查,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。

  (一)问责认定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问责方式适当的,维持原决定。

  (二)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,但问责方式不当的,变更原决定。

  (三)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、证据不确凿的,撤消原决定,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、恢复名誉。

  第十八条 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员有利害关系、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,应当依法回避。调查人员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,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,致使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,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。

  

  第五章    

  

  第十九条 派驻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,办公室、人事教育、法制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。

  第二十条  各县(区)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制定问责办法,或参照执行。

  第二十一条 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
 

 

    

二○○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   

  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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